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现状
新证据能否作为再审事由, 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 再审程序中不允许提出新证据, 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并没有错误, 而再审是一个纠错程序, 对于没有错误的判决当然不存在补救的必要和可能。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 为此, 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 而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保留了这一再审事由。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 有其存在的制度基础和价值功能。只有存在民事再审事由,民事再审程序才能得以启动,因此关于如何设置民事再审事由就居于核心位置,在民事诉讼中也占据着极为着重要的地位,它一方面可以帮助当事人启动再审,另一方面也可帮助法院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案件一旦进入民事再审程序,原生效裁判就有可能被推翻,它的公信力、司法权威性受到损害,同时还会打破当事人确定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说,合理设定民事再审事由对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当事人的权益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它也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努力的一个方向。
我们所研究的民事再审的新证据并不是简单的在再审阶段产生的新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有:(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根据学者罗云飞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中第二部分再审新证据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基本样态 即“新发现的老证据” 和”新发现的新证据”,前者是指原审之中或者之前形成的,但出于非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结束前未提交的证据,就是解释的(一)(二)项,后者指出于对判决稳定性的考虑和既判力的要求,再审中的新证据原则上应当是“新发现的老证据”,对于原审法庭辩论之后出现的证据一般不作为新证据。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这里,还有一个重要指标需要考量:证据的重要性。该证据必须是重要的证据,即证明力比较强,足以推翻判决、裁定。因为一个微不足道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所付出的司法成本必然要远远高于司法效益。[1]总之,民事再审的新证据要达到一定标准才能够实现它启动再审的功能,最基本的要具备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证据规定》没有对新证据作出含义非常明确的界定, 因此对新证据进行界定似乎是非常必要的, 有论者也确实进行了这样的努力。从主题方面、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 进展情况和研究方向
学者史曼姝在《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启动民事再审的研究》一文中讲到,她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是否可以作为再审事由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持肯定态度,认为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绝对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判决书中的犯罪事实与民事案件事实不一定完全相同,并不是所有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都能作为足够推翻民事判决的事实。[2]
学者罗云飞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一文中认为,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目前严格限定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还缺乏现实基础,但也不能过于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他总结了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界定的特点,认为该规定都极其简单, 仅仅规定“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在《浅议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一文中学者李娜认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过于概括,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新证据的界定有不同声音。在实务界,法官到底应该根据什么标准来界定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见对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界定学界还未有统一的定论,有必要研究探索,得出科学的结论,为司法实践和立法活动提供一些理论基础。
学者陈雨佳在《论民事再审审查中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一文中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能够启动再审的占比不大,除非出现了扳倒性的事由,能够证明原审案件裁判出现错误或重大瑕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启动再审程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包括很多的司法工作者在内的再审申请人在现实中往往不能够合理利用再审新证据制度,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实体公正。通过对再审新证据的分析说明通过现象挖掘本质问题,并提出科学合理的建议。
有的学者更是明确提出了对再审新证据的限制的具体建议,认为再审中的“新证的据”应当限制为书证,并且它的证明标准应当在程序言词辩论之前。与此相关的再审的期限再审程序也需要做严格的限制,以此保证民事再审程序运转的合理性。
综上,民事再审的新证据要达到一定标准才能够实现它启动再审的功能,最基本的要具备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参考文献
- 史曼姝. 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启动民事再审的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7.
- 罗飞云.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29(05):161-171.
- 陈雨佳.论民事再审审查中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J].法制与社会,2019(01):100-
- 周治国. 民事诉讼再审“新的证据”制度之合理化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9
- 李娜.浅析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J].现代妇女(下旬),2013(12):58.
[6] 邓和军.论动态新证据观——以民事再审新证据为分析对象[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26(06):657-6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