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
《行政诉讼法》的正式实施,行政协议案件数量急剧增长,行政协议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又有作为公私合意的产物协议性的一面,因此在涉及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问题上,审判实践中仍然缺乏体系化的成文法规定。
一、国外研究现状(一) 法国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规则法国行政协议案件适用权限性规范、签订规范和其他规范。
Jean-Bernard Auby在2010年发表的《法国法上的公共合同》中提出在法国行政协议案件中,只有行政协议是在行政机关权限范围内签订的,才有必要继续讨论协议内容问题,否则行政协议自始无效,因此在法国行政协议案件中,优先适用权限规范。
在确保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关权限后,法院就会运用签订规范审查行政协议的订立程序问题,最后使用其他规范审查行政协议本身的内容和行政机关的履行行为。
在法国的行政协议中,更加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行政机关享有极大的单方性特权,法国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在法律上具有普遍适用性,即使协议没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拥有。
(二)德国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规则德国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以专章规定为主,以其他行政行为规定和《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辅。
1976年联邦德国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公法契约。
德国公法契案件中,首先适用相关排除性规范,对于不宜采取公法契约方式完成的行政事务,法律明文排除了公法契约的适用。
其次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法院优先适用专章中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若属于专章中未规定的事项可以根据第六十二条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同时可以补充适用《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后补充适用1953年的《行政执行法》、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和《德国法官法》关于执行管辖等方面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