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摘 要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大量关于直播打赏的民事纠纷。由于缺乏专门的立法规制,打赏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法律效力的分析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用户通过充值进行打赏的行为有“赠与合同说”、“消费合同说”、“服务合同说”、“混合合同说”等不同观点。基于不同的视角,打赏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相同,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效力待定的打赏合同、打赏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可撤销合同以及无效合同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关键词:打赏行为,合同性质,撤销权,返还请求权
2015年以来,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的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对于网络直播行业出现的乱象,网信办于2016年出台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引发了社会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的关注。然而该规定主要集中于对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内容的监管,对于网络直播行业的民事纠纷,尤其是打赏行为,并未颁布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因此在现有法律以及理论框架下,对打赏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效力进行认定,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纠纷。
大体而言,观看网络直播的用户进行的打赏行为,与主播之间形成何种性质的合同,是对于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认定之关键。因此,本文将按照此逻辑进行分析和论证。
打赏合同类别之认定
赠与合同说
文慧认为打赏行为具有强烈的自愿性、任意性,用户与主播之间形成的是无偿的赠与合同。在网络直播比较开放,未进行注册(会员)收费、观看收费等限制时,打赏行为更类似于赠与合同关系。直播表演、互动服务虽不具有对待给付性,也不宜理解为附负担的赠与合同。视频直播的表演和互动不具有附负担的赠与合同中所谓“负担”的义务性和时间性。(文慧,2019)
程啸、樊竟合认为打赏合同应该认定为赠与合同,当主播进行表演时,事实上就是发起了赠与合同的要约邀请,而观众点击虚拟礼物或者“赠送”的图标时,即向主播表达了订立赠送合同的要约,并同时履行了交付赠与财产的主要义务,主播接受就意味着承诺,双方成立了赠与合同。(程啸、樊竟合,2019)
在实践中,法院在解决由于打赏引起的纠纷时也倾向于将打赏合同认定为赠与合同。“原告基于观看直播向被告刷礼物,刷礼物的同时没有向对方设定义务,是无偿的、单务合同,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201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