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97条与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衔接文献综述

 2023-08-07 15:59:02
  1. 选题背景和意义:

中共十九大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合宪性审查”的工作机制,“合宪性审查”制度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的客观存在,备案审查制度是我国推进合宪性审查的重要制度抓手。但要使备案审查机制能够切实的承担起合宪性审查的重任还有许多环节需要完善和改进,《立法法》第97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就是其中之一。

按照宪法第62、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也就是它是宪法所规定的合宪性审查机关。从学理上来讲,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内容包括一切规范性文件,而合宪性审查权的行使必然伴随着撤销权的行使。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合宪性审查权时对一切不合宪的规范性文件均享有撤销权。

《立法法》97条是关于备案审查中改变或撤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的规定,如果严格按照《立法法》第9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有权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合宪性审查,这与我国普遍认可的合宪性审查内容的范围产生了抵牾,必须通过衔接机制的设计来消除之。

三、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立法法》第97条与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衔接文献综述

前言:中共十九大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合宪性审查”的工作机制,“合宪性审查”制度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的客观存在,备案审查制度是我国推进合宪性审查的重要制度抓手。但要使备案审查机制能够切实的承担起合宪性审查的重任还有许多环节需要完善和改进,在《立法法》第97条与合宪性审查之间就出现了抵牾。因此,必须通过衔接机制的设计来消除这些矛盾点,来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走向规范化轨道。

无论是合宪性审查的理论还是实践研究,国外均早于国内,我国法学界引进“合宪性审查”这一概念比较晚。中国知网中最早涉及“合宪性”概念的是发表于 1979年第6期《法学译丛》上由潘汉典先生翻译的《法国对法律合宪性的监督》一文,其后,出现了一些研究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的文章和译文,围绕着我国法律制度框架来谈论“合宪性”问题。2001年“齐玉苓案”后“合宪性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重要方式真正在我国宪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并形成学术上的争点,但是缺少统筹观念。近年来,一些学者更注重合宪性审查工作的体系化的研究,开始关注从机制制度总体上来建立“合宪性”的概念。

关于合宪性审查的对象是分散规定在《宪法》《立法法》《监督法》以及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定的备案工作程序条例中。合宪性审查的范围到底应该包含哪些,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我国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审查的范围学界存在立法审查说、规范性文件审查说、非基本法律审查说(韩大元,2018)和无限制审查说这四种说法,其中,立法审查说由于审查范围较为狭窄,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大众对构建有效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期待;无限制审查说由于其倡导的建立宪法法院审查制不符合我国国情而不受认可。而规范性文件审查说与非基本法律审查说虽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有所争议,但在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范围应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及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官员的公务行为、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违宪行为、立法不作为”上基本达成一致。(上官丕亮,2016;卢义杰,2017;韩大元,2018;胡锦光,2018;秦前红,2019)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虽没有明文规定合宪性审查的范畴,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制定到实施均须以之为基础,不得同宪法意志相违背。

我国宪法第62、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据此,学界一致认为,在合宪性审查体制上,我国采用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但我国合宪性审查权是否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行使呢?对此,学界存在着合宪性审查主体一元论与多元论两种观点。持一元论观点的学者认为,认定一个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并予以纠正或撤销,往往需要就相应的宪法规范进行解释,而依据宪法,仅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因此,在备案审查主体的多系统结构中,合宪性审查权是专属保留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秦前红、苏绍龙,2016;李忠夏,2019;郑磊、赵计义,2019)相反的,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主体众多、合宪性审查任务繁重,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现实。合宪性审查体制的顺利运行,除了依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还需构建体系化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法院、公民等多方主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赋予地方各级立法和司法主体一定的合宪性审查权,但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才有最终效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理论与实务》编写组,2011;孙煜华、童之伟,2018;朱学磊,2019)

我国的备案审查中一直以来都包含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理论上而言,三者界限清晰,不能相互取代,但我国立法中常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并列,在我国二元一体化的混沌机制中,合法性审查制度吸纳甚至抵消合宪性审查的功能,这势必将影响到合宪性审查功能的发挥。为此,我国学者在经过研究后提出要确立以合宪性审查吸纳和引领合法性审查的新体制,强化合法性审查作为合宪性审查过滤机制的功能,构建起一个“先合法性审查、再合宪性审查、最后适当性审查”的阶层性审查次序。(林来梵,2018;秦前红,2018;胡锦光,2018;王锴,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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